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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区噪音污染该如何处理?噪音扰民该如何解决?

发表时间:2023/01/09 阅读量:1370 来源: 深圳市奥斯恩净化技术有限公司

  最近,受疫情影响,不少人都躲在家里选择足不出户,有的网友戏称“阳了的在家休息,没阳的在家躲阳,剩下的在家照顾阳了的家人”。

  由于居家时间时间太长,邻里之间不由产生许多矛盾,其中以噪音污染最难让人忍受,比如有人说楼上小孩经常跑动造成的噪音、装修造成的噪音、或者是小区周围生产经营产生的噪音等都让人不厌其烦。

  面对无处不在的噪音,我们该如何处理?国家对噪音是否有相关规定,普通人能否去法院起诉噪音的制造者?

  一、什么是噪音(噪声)?

  噪音的又称噪声,从生理学观点来看,凡是干扰人们休息、学习和工作以及对人们所要听的声音产生干扰的声音,统称为噪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根据该规定,认定环境噪声污染有两个标准:一是需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为前提,二是需要对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产生了干扰。

  二、有关噪声排放的相关规定

  原国家环境保护部批准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按区域的使用功能特点和环境质量要求,声环境功能区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0类声环境功能区:指康复疗养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1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 要保持安静的区域。

  2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

  3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工业生产、仓储物流为主要功能,需要防止工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

  4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之内,需要防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包括4a类和4b 类两种类型。4a类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 (地面段)、内河航道两侧区域;4b类为铁路干线两侧区域。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的1类声环境功能区,噪声排放限值分别昼间55,夜间45;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居住、商业、工业混杂的2类声环境功能区的,噪声排放限值分别昼间60,夜间50。

  原国家环境保护部批准有两个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B12348—2008)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上述标准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源达标排放义务的规定,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规定了边界噪声排放限值和测量方法。

  《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将房间类型分为A、B两类,其中A类房间指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包括住宅卧室、医院病房、宾馆客房等。B类房间指主要在昼间使用,需要保证思考与精神集中、正常讲话不被干扰的房间,包括学校教室、 会议室、办公室、住宅中卧室以外的其他房间等。


  《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也有相关规定,例如住宅卧室的噪声昼间不应大于45分贝,夜间不应大于37分贝,起居室(厅)不应大于45分贝。

  故是否构成噪声污染需要以上述相关规定的标准进行判断。同时,《立法法》规定有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也要结合地方性法规对有关噪声污染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

  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为了更好地处理有关噪声污染相关的民事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噪声污染责任纠纷规定为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其三级案由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级案由和一级案由均为侵权责任纠纷。

  一般认为侵权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要有侵害行为;2.要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3.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具主观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四、噪声污染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有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侵权人应当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应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就侵权事实、赔偿数额仍应由被侵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侵害人主张由侵权行为人产生了噪声污染,造成其生活环境受影响,利益受损,就应当对其居住范围内存在噪声污染的侵权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民申1095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中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综合审查本案证据情况,认为无法确认桂郡忠所述噪声来源于邢立春家,对于桂郡忠要求邢立春停止噪声侵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桂郡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但另外的观点认为,针对不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亦应当所有区别,根据案件实际的客观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6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该案存在涉及噪声、振动、电磁辐射三种污染侵权情形。噪声、振动、电磁辐射污染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水、大气、土壤等环境介质污染形式,主要通过声音、振动、电磁波等无形的能量形态,对环境介质造成直接影响,进而对生存环境、生态系统的稳定性造成损害,也可以不通过环境介质而直接对人、动植物或者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此类纠纷属于能量污染案件。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仅规定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由,未规定振动、电磁辐射污染责任纠纷及能量污染纠纷案由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诉请,本案应适用三级案由,界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最高院指出,针对能量污染损害事实的鉴定,往往存在鉴定机构选择困难、鉴定时间长、鉴定费用高等问题,因此,并不是所有涉及到环境污染的案件均需以鉴定意见作为案件审判的依据,对于非重大能量污染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实地调查、征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等方式,确定损害事实,酌定赔偿数额。

  笔者认为,因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其举证责任可以首先适应有关侵权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噪声污染责任纠纷的特殊性,其往往存在被侵害人属于较为弱势的一方,其举证能力远低于侵权行为人,在针对非重大能力的污染侵权案件,可以在被侵权人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之后,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能够确定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同时在侵权行为人无证据证明不存在侵权行为或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由侵权人承担相关的责任。

  五、噪声污染责任纠纷的赔偿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针对噪声污染责任案件,法院一般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采取有效的降噪措施以及赔偿损失等责任承担方式。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1162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本案存在噪音污染,虽XX店已采取降噪措施,但并未整改到位,故对于郝宇龙诉请XX店采取措施,降低噪音,停止侵权予以支持。对于郝宇龙诉请XX店承担精神损失费,因郝宇龙在租住房屋居住近三年,长期遭受噪音污染,对因噪音污染造成其精神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郝宇龙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酌定支持6000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989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对案涉房屋所在单元楼的电梯采取降噪措施,房屋内噪声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要求。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6民终93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采取有效降噪措施,管带机昼间运营噪声不得超过60分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