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铁路局关于印发《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机车、动车组和轨道车、接触网作业车、大型养路机械等铁路机车车辆联系和报警产生的鸣笛(以下简称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防范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扰民问题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源头防控、规范鸣笛、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负责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认真落实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污染防治相关管理制度,开展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污染综合整治。
第二章 限制鸣笛区的管理
第六条 直辖市及地级市市区及沿线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段、普速铁路线路全封闭区段、高速铁路区段、动车组运用所、动车组存车场、客整所、机务整备场、货场等应当纳入铁路机车车辆限制鸣笛区管理。
第七条 因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包括铁路机车车辆限制鸣笛区管理等内容的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减轻噪声污染。
第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铁路沿线环境变化情况,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研究制定铁路机车车辆限制鸣笛区相关管理规定,以及限制鸣笛的技术性规定并动态调整。
第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将确定的铁路机车车辆限制鸣笛区在企业网站、铁路沿线等醒目位置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公告,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机车车辆限制鸣笛区加强管理,对铁路机车车辆限制鸣笛区内具备条件的铁路线路区段实行全封闭管理。
第三章 鸣笛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十一条 在铁路机车车辆限制鸣笛区内,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遇司机鸣笛标时,装备机车限鸣示警系统的应当开启灯显示警设备,除遇危及人身、行车安全等情况外,限制鸣笛。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尽可能采用无线通讯和灯显示警设备等科技手段,科学优化鸣笛联系方式。铁路机车、动车组和轨道车、接触网作业车、大型养路机械等铁路机车车辆作业中提示报警、相互联系等应当优先采用通信设备联系方式,遇联系不通或者危及人身、行车安全,以及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时,可采用鸣笛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有人看守铁路道口和站内铁路道口、人行过道两端不设司机鸣笛标。
第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技术发展、标准变化、铁路线路环境变化及封闭管理等情况,定期开展司机鸣笛标清理工作,及时撤除不符合要求的司机鸣笛标。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机车车辆视听警示装置 第3部分:电笛》等铁道行业标准研究制定铁路机车、动车组和轨道车、接触网作业车、大型养路机械等铁路机车车辆电笛加装改造方案并加快组织实施,降低鸣笛噪声。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铁路列车鸣笛数据实时采集,督促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严格落实限鸣措施。
第十七条 鼓励铁路运输企业联合噪声污染防治科研机构,组织研究、推广使用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污染防治新技术。鼓励通过中心城区的铁路两侧设置封闭防护栅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监督检查,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污染防治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加强铁路沿线居民安全宣传教育,增强铁路沿线人民群众自身安全意识,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在用地、资金、施工保障等方面支持铁路运输企业实施铁路线路封闭管理和“铁路道口平改立”工作,落实铁路运输企业铁路防护栅栏维护管理责任,减少因人民群众在铁路线路上行走、穿越行为造成的铁路机车车辆鸣笛诱发因素。
第二十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与辖区内地方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机制,加强相关法规制度宣传教育,大力整治破坏铁路防护栅栏和随意穿越铁路线路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铁路运输企业因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铁路机车车辆声响装置正常使用、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监测等导致噪声严重污染,以及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扰民投诉调查处理工作,定期分析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扰民问题投诉情况。对因铁路机车车辆鸣笛造成严重污染的问题实施挂牌督办,督促铁路运输企业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研究制定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铁路机车车辆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铁路机车车辆声响装置维护和保养义务或者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以及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5日起施行。